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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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孝選任辯護人謝旻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111年度偵字第38388號、111年度偵字第44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松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張松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1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1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2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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