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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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彣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俊安 』之詐騙份子」。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怡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與被告罪刑有關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未曾坦承「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政府也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以貸款名義收取人頭帳戶或要求協助提款,你不知道嗎」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看新聞」、訊問「你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否認罪」時仍供稱:我不認罪(見偵查卷第294、295頁),顯係以認有正當理由為由否認犯罪,難認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家庭經濟困難,無視政
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交付6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且因此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6,225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對於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否認犯意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有1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見偵查卷第283至290頁、本院卷第15頁,不構成累犯)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9,000元、家庭經濟勉持、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28、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6個帳戶之行為,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6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被告郭怡彣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彣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及同月29日,至苗栗縣○○市○○路○○○○○○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怡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由將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渣打、彰銀及聯邦銀等6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伊當時想要減輕家裡負擔,故於網路上找貸款管道,方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揭6個銀行帳戶資料。2告訴人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及被害人 陳勇誌許毓娟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彰銀及聯邦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及被害人陳勇誌、許毓娟等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對話記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署詢問筆錄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渣打、彰銀及聯邦銀等6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之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廖倪凰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黃苡晴(提告)113年7月31日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9,999元本案合庫帳戶2李康麒(提告)113年7月31日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許4萬9,981元本案合庫帳戶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31分許4萬9,983元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49分許3萬元3李曉筠(提告)113年7月31日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4萬9,986元本案彰銀帳戶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8分許4萬9,123元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許3萬元4盧思穎(提告)113年7月31日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2萬1,000元本案彰銀帳戶5廖小頤(提告)113年7月31日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告知未經認證無法交易,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6何婉菁(提告)113年7月31日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下單後因跨境交易無法付款,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4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7徐豊順(提告)113年7月30日起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出貨,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7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2萬8,123元本案聯邦銀帳戶8王堉綺(提告)113年7月3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借款2萬元,並要告訴人開通賣貨便服務,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3萬元本案聯邦銀帳戶9周敬宇(提告)113年7月3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參與販賣商品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充作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8,000元本案聯邦銀帳戶10吳旻芹(提告)113年7月31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參與購買盲盒活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7月31日下午9時37分許7,060元本案中信銀帳戶11許惟綸(提告)113年7月2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協助處理 包棟 、包遊艇及烤肉活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7月31日下午8時40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銀帳戶12石峻榮(提告)113年7月3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協訂購民宿住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7月31日下午7時53分許9,000元本案中信銀帳戶13陳勇誌113年7月29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參與販賣商品抽獎活動中獎,可以優惠價購買商品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4許毓娟113年7月24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購買冷凍櫃及洗碗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3年7月31日下午7時3分許2萬4,000元本案中信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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