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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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明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與其另犯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所處之刑即拘役30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既經彰化地院先前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上述說明,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即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空白)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25號111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25號111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1日112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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