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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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原告 李純妹 被告 張光宇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4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245元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新臺幣2,395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01、291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駕車不慎對其造成體傷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僅追加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路旁時,因倒車未予注意而撞擊適步行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且於後續醫療過程中衍伸出遭微波燈桿撞到頭部導致腦震盪,引發耳力受損,因經常至醫院看診疲憊不堪而須至各科就診之情形,更遭不明毒物殘害,致視力疑似受有影響,全身長期均有不適需服藥,而傷及腎臟,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49,369元、回診交通費34,630元,並因此需購置口罩、運動鞋、護具、復健衣褲、坐浴椅、血壓機、體溫計、活動假牙等用品並受有四肢損傷異常、頸椎受傷及輻射損傷等共計416,001元(下合稱其他用品支出),而原告受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雖具路權,但於行進時拉住帽沿低頭行走,未注意前方及周遭狀況,亦未靠邊行走,況原告步行該處時,系爭肇事車輛已在行進狀態,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30%肇事責任。至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為左髖部、左大腿、左膝部及左肘部多處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其餘傷勢非因被告行為所致,是其於神經科、神經內科、神經部就診應與本件無關,又原告雖於112年8月2日受有左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但距離系爭事故已近8個月,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至原告至內科、毒物科、眼科、腎臟科治療,與系爭傷害亦無關而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至交通費部分,原告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部分應不得請求,另就與系爭傷害有關部分,原告之傷勢並未達不能行走、駕車之程度,是其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屬有疑;至原告請求其他用品支出部分,均未能證明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可言,且原告亦未傷及牙齒,是其請求活動假牙費用亦非有理,而原告主張其四肢損傷異常、頸椎受傷及輻射損傷等亦與系爭傷害無關,顯非被告行為所致,亦不得請求;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致損害1,000,000元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肇事車輛於苗栗縣○○市○○路000號禁止停車線上臨時停車,原告則於該道路之同向路肩反向行走中,並為繞行系爭肇事車輛而自該車輛靠道路側旁間穿行至該車輛之後,適系爭肇事車輛起駛並倒車而撞擊原告,有系爭肇事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65頁、後附資料袋內光碟),由此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起駛未注意左方及後方有無行人,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行人之過失,而被告聲請本院囑託交通路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㈠第391至399頁)。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起駛、倒車,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行人但前進時未注意周遭環境,亦有過失
云云,然自系爭肇事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肇事車輛停車處原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原告為遠離車道,只得繞行系爭肇事車輛並靠近其車身行走,而與系爭肇事車輛距離較近,且系爭肇事車輛乃於靜止之狀態下起駛,而非已在行駛中,依原告與該車之距離,其突然起駛,原告自無從預先注意或防備,是被告前開抗辯乃屬無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期日至大醫院就醫
,共支出門診與復健之醫療費用49,369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5至97、129至135頁、本院卷㈠第159至211頁)。然觀諸112年1月20日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髖部、左大腿、左膝部及左肘部多處挫傷」,醫囑則為「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應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交附民卷第7頁),復觀諸其所提112年8月2日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左髖部、左大腿、左膝部及左肘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治療過程則為「112年1月20日來本院急診共1次」、「112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共8次」(交附民卷第9頁),再參以113年1月26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即雙側髖部、雙側膝部、雙側腕部蕁麻疹)113年1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病人自訴有頭暈、心悸」(本院卷㈠第153頁)、113年5月3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因上述主訴(即腰痛、雙膝疼痛、雙髖部疼痛)於113年1月18日起接受5次門診物理治療。113年3月8日、27日門診藥物(貼布)治療」(本院卷㈠第155頁),可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2日經診斷仍未痊癒,而113年1月18日、同年月23日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就診時,已未記載系爭傷害,僅病人即原告主訴有雙側髖部、雙側膝部、雙側腕部有疼痛情形,而原告主訴疼痛處與系爭傷害之傷勢尚非完全相符,則該處疼痛系爭傷害所致,並非無疑,且原告經醫療診斷後並無系爭傷害仍未痊癒之記載,是由前開原告就診情形,應認系爭傷害至遲於113年1月18日原告就診時已然復原,又系爭傷害屬外傷性之傷勢,前開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應於骨科追蹤治療外,依治療過程配合復健亦符合常情,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自112年1月20日即事發當日至113年1月17日之期間於骨科、復健科就診所生即如附表2「醫療費用」欄所示之費用共8,470元。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至內科、心臟內科、口腔外科、耳科、婦產
科、皮膚科、家庭醫學科、腫瘤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該等科別所治療之項目,依通常經驗應均與系爭傷害無涉,至原告另有於神經內科就診,但其在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神經內科就診是112年9月28日我在復健時低頭,結果被飄移式的機器撞到腦震盪等語(本院卷㈡第7至8頁),顯與被告所造成之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亦與系爭傷害無涉,是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交通費34,6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通費34,63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高鐵票根為據(交附民卷第99至121、137至145頁、本院卷第213至23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其係於如附表2「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確有至醫療院所就診,應認原告為就診確有4,170元之交通花費,至原告主張除附表2以外之就醫既與系爭傷害無關,則其交通支出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支出,其請求應屬無據。被告雖抗辯依原告之傷勢仍可步行、搭乘公車客運或自行駕車云云,惟參以苗栗縣公共運輸並非繁達,且原告為70餘歲之老年人,行動能力本較壯年人為低落,於傷勢尚未復原之前如自行駕車或騎車,恐另生風險,且依原告住家與醫院之距離搭乘計程車單程均僅100餘元,依通常情形以計程車作為交通方式尚屬合理,而高鐵依通常生活經驗亦為趕赴外地經常使用之大眾交通工具,是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⑵其他用品支出416,001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購置口罩、運動鞋、護具、復健衣褲、坐浴椅、血壓機、體溫計、活動假牙等用品,並受有四肢損傷異常、頸椎受傷及輻射損傷,以上生活上增加支出共計416,001元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7、9頁)均未記載原告需使用護具、坐浴椅、血壓機、體溫計、活動假牙等醫療用品或輔具,至口罩、運動鞋等等則為原告生活之本身所必需,而復健衣褲雖為治療時穿著,但一般復健治療著寬鬆舒適衣物即可,原告又未舉證依其療程須準備特殊規格衣物以因應,是前揭原告之請求均難認係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又原告雖主張其尚有包含四肢損傷異常、頸椎受傷及輻射損傷之損害等,然原告並未敘明該等損害之具體內容為何、與系爭傷害有何關係,自無從認定其支出之內容與損害額,況系爭傷害為外傷性之挫傷,患部則及於「左髖部、左大腿、左膝部及左肘部」,與四肢異常、頸椎與輻射並無關連,是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害,亦非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除當日急診外,嗣於約1年間分別至骨科、復健科就診追蹤治療,於復原與復健期間除傷處疼痛外,亦使日常生活行動因養傷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名下有自住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本院卷㈠第103、105至107頁);被告須扶養母親,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並有薪資、營利所得等(本院卷㈠第92頁、不公開卷),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因治療影響生活之期間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12,64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8,470元+交通費4,1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2,640元),被告應就原告該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所支出醫療費用7,180元、交通費部分3,065元(即附表2編號1至59)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10,245元部分,係以112年11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為之請求,經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23頁),其餘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交通費1,105元共2,395元(即附表2編號60至62),則為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後所生請求,被告亦於當日經受送達追加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91頁),是原告請求110,245元自112年12月2日起、2,395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640元,及其中110,245元自112年12月2日起、2,395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請求向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於神經內科、神經科、神經部之就診原因(本院卷㈠第437至443頁),惟原告既已敘明其係因復健時遭儀器撞到所致之腦震盪就診(本院卷㈡第7至9頁),與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相同,應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雖請求傳喚苗栗醫院醫師說明受傷原因,然此係針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病歷資料之意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亦未爭執該等病歷資料與系爭傷害有關,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景筠附表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看診科別醫療費用1112年1月20日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科5002112年1月21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3112年1月26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4112年2月8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805112年2月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6112年2月10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7112年2月14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8112年2月17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9112年2月23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0112年2月2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1112年3月3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12112年3月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3112年3月14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4112年3月20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5112年3月25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6112年3月27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7112年3月29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18112年3月30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9112年4月4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0112年4月10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21112年4月12日大千綜合醫院家庭醫學科23022112年4月12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23112年4月12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4112年4月15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5112年4月17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6112年4月19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7112年4月19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28112年4月22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9112年4月24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30112年5月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31112年5月15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32112年5月1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33112年5月23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34112年5月22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35112年7月17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8036112年7月17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37112年7月1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38112年7月19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39112年7月19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40112年7月20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41112年7月2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42112年7月24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43112年7月26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44112年7月26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45112年7月27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46112年8月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47112年8月2日大千綜合醫院內外科10048112年8月2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33049112年8月4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50112年8月5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51112年8月5日大千綜合醫院肝膽腸胃科23052112年8月8日大千綜合醫院婦產科28053112年8月18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54112年8月2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55112年8月2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科53056112年8月3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57112年9月2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58112年9月9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59112年9月1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60112年9月13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61112年9月15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62112年9月2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63112年9月29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神經內科24064112年9月30日大千綜合醫院神經科35065112年10月6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43066112年10月10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神經內科24067112年10月11日大千綜合醫院神經科25068112年10月12日大千綜合醫院眼科20069112年10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部(急診)1,35070112年10月1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56071112年10月1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2072112年10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42073112年10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喉科53074112年10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口腔外科15075112年10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56076112年11月1日大千綜合醫院神經科23077112年11月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78112年11月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喉科53079112年11月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口腔外科15080112年11月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耳科56181112年11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56082112年11月16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部61083112年11月2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58084112年11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54085112年11月3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部62086112年11月3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53087112年12月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43088112年12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42089112年12月6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53090112年12月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部53091112年12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部52092112年12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部1093112年12月2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63094113年1月1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56095113年1月15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96113年1月16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部66097113年1月18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24098113年1月19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5099113年1月23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250100113年1月26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100101113年1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580102113年1月31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50103113年2月1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50104113年2月2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50105113年2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420106113年2月15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250107113年2月2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520108113年2月2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家庭醫學部530109113年3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般內科520110113年3月8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260111113年3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家醫科520112113年3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皮膚科530113113年3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家醫科420114113年3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口腔外科150115113年3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腫瘤內科520116113年3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般內科520117113年3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皮膚科530118113年3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成人牙科150119113年3月26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部498120113年3月27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260121113年3月2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皮膚科420122113年4月1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240123113年4月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腫瘤內科520124113年4月5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內科250125113年4月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部620126113年4月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560127113年4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般內科4,420128113年4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口腔外科150129113年4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口腔外科150130113年4月2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420131113年5月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腫瘤內科420132113年5月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般內科520133113年5月3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100134113年5月6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內科240135113年5月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部610136113年5月13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證明書費100137113年5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關節重建520138113年5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420139113年5月17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6,740140113年5月21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640141113年5月23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證明書費200142113年5月27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證明書費200143113年5月27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證明書費90註:醫療費用單位為新臺幣(元)總計49,369附表2:本院認定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看診科別醫療費用交通費1112年1月20日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科5001452112年1月21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1403112年1月26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2954112年2月8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805112年2月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6112年2月10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7112年2月14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8112年2月17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9112年2月23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0112年2月2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1112年3月3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12112年3月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3112年3月14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0014112年3月20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5112年3月25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1016112年3月27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7112年3月29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12018112年3月30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9112年4月4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0112年4月10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21112年4月12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22112年4月12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3112年4月15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4112年4月17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5112年4月19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6112年4月19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27112年4月22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8112年4月24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11029112年5月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30112年5月15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31112年5月1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32112年5月23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5033112年5月22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34112年7月17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8044035112年7月17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36112年7月1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37112年7月19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38112年7月19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39112年7月20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40112年7月2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41112年7月24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0042112年7月26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11043112年7月26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44112年7月27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45112年8月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46112年8月2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33047112年8月4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3048112年8月5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22049112年8月18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50112年8月2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51112年8月3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12052112年9月2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0553112年9月9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1554112年9月1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55112年9月13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56112年9月15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5010557112年9月28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12558112年10月6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43059112年11月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23022560112年12月1日大千綜合醫院復健科43023061112年12月2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63065062113年1月15日大千綜合醫院骨科230225註:醫療費用、交通費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總計8,4704,17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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