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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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簡義洺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告 陳進財陳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年2月8日,被告以其承包捷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名公司)營繕工程,在2個月內需要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付工資及材料款,然捷名公司所開立之預付款支票票期改為106年4月7日,導致其現金周轉困難,故以支票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原告現金不足,故分別交付被告款項,被告則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言明106年6月1日還款。然被告屆期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前揭支票經提示兌現亦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屢向被告催促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存款交易明細、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起訴狀於112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俊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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