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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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惠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騙,我是為了要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希望可以改易服勞役(應係指易服社會勞動)或是易科罰金,不要因為我有前科不讓我易服勞役,希望可以免去罰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3、94頁)。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其不知道收取其金融帳戶者為詐騙集團,辯稱是要辦貸款等語,並提供與貸款專員LINEID:y9838之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4-62頁)。上開對話中,被告固然有與暱稱「 周家豪 貸款專員」之人聯絡,然被告在上開對話中,就曾質疑「會不會出問題」、「我兒子就怕怕的啊他也不敢跟我說他的密碼他還在考慮」等語,顯然早已對暱稱「周家豪」之人所稱貸款要提供帳戶一事合法性有所懷疑。更何況被告過去即曾因提供自己及其母親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552號、97年度易緝字第231、232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前開案件更均自白犯罪,有上開判決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1-69頁)。被告歷經過去之偵審教訓,對於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於犯罪,早有經驗,本案竟再次將其兒子的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反覆為相同模式之犯罪,對於無故收取帳戶之人可能涉嫌不法,自有所認知,其空言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否認主觀犯意,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因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易科罰金等語,自無可採。且此罪亦規定應併科罰金,是原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依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亦無違法可言。又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非法院所能處理。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檢察官不讓其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屬對他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應另循其他法定途徑救濟,亦與本案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第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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