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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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國堯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
鈞院104 司執宇 字第104438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4年10月起
,在新臺幣(下同)66,66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
533元,將訴外人即 徐玉釗 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各該月應給付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9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玉釗,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
執行一事,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宇字第104438號對訴外人
徐玉釗實施強制執行,並就訴外人即徐玉釗對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選圍內予以扣押,並業由鈞院核發扣押
命令在案。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並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徐玉
釗非其之員工,然經執行法院查調訴外人徐玉釗係加保於被
告處,並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即應依執行命令按月將扣押款
移轉交付予原告。又對於訴外人徐玉釗已於105年1月20日退
保沒有意見,在此之前被告既然幫訴外人徐玉釗投保,被告
就是雇主,當然有給付扣押款之義務,而原告請求扣押104
年10月、11月、12月這三個月之扣押款,總計38,199元。為
此爰依法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9元。
三、被告則以:因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徐玉釗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親戚,故被告公司幫她投保,但事實上債務人即訴外人徐玉
釗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已於105年1月20日將訴外人徐
玉釗退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徐玉釗積欠原告66,664元及自94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玉釗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新
北院霞104司執宇字第104438號扣押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43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雖不否認有幫債務人徐玉釗投保勞工保險,惟辯稱
債務人徐玉釗並未在被告處工作,而被告已於105年1月20日
將訴外人徐玉釗退保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月20日為
徐玉釗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雖被告有提出勞工保險退保
申請表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徐玉釗自104年9月23日
起迄105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資料,發現被告公司自102年1
月1日幫徐玉釗投保勞保,投保薪資38,200元,而被告公司
既有幫債務人徐玉釗投保勞工保險,卻僅空言抗辯債務人徐
玉釗並未在被告處工作,故其所辯應無足採,應堪認債務人
徐玉釗確有在被告處工作,又本件原告僅請求104年10月、
11月、12月這三個月之扣押款38,199元,故被告辯稱已於
105年1月20日將訴外人徐玉釗退保云云,並不影響原告本件
之請求,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認為
實在。
六、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