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8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被   告  邱平仁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85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8日具狀改為請求如主文及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
關核准,分割基準日為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月6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90年2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
所示之金額,另於86年1月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亦於90年2月26日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第2欄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2
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2欄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65
0元及1,950元,合計確定為4,6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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