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被 告 范百合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與葫東街交岔路
口處時,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
琬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
該車受有損害,該車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16,750元(皆為工資),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
外人 高琬淇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A車,且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
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汽車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查詢作
業畫面、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及卷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
場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16,750元(含鈑金費用:4,900元、烤漆費用:
11,850元,以上皆為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