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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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趙偉良
       吳雨修
       陳政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9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偉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吳雨修、陳政瑋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趙偉良部分:
一、被移送人趙偉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9月10日0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永平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
尖銳狀,有扣案開山刀1把照片1張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
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核被送移人
趙偉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趙偉
良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另被移送人趙偉良
陳稱:系爭西瓜刀及水管非伊所有,被查獲,經警方告知才
知道西瓜刀及水管是在駕駛座下方被查獲等語,此外亦乏積
極證據足證屬被移送人趙偉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吳雨修、陳政瑋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被移送人 蔡瑋哲吳宗霖 於下列時間、地點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9月10日0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永平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
1把、水管1支。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雨修、陳政瑋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該二人同
坐於被移送人吳雨修所駕駛之2722-EB號自用小客車上,
而該小用自客車上置有前揭被移送人趙偉良所攜帶之前揭
開山刀1把及不知何人所有之西瓜刀1把、水管1支為據
。然查,該等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趙偉良所攜帶並置於
其車內乙節,為移送人趙偉良於警訊時自承,且被移送人
吳雨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是向朋友 小煜 借的,另被移送人
吳雨修、陳政瑋亦否認該等開山刀、西瓜刀、水管與渠等
有何關聯,是既無事證證明被移送人吳雨修、陳政瑋有任
何持有該等刀槍之行為,即難以該二人同坐於車內即認該
二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故不應
加以處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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