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附近即信義路五段二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使其後座乘客甲○○、 江宏能 下車,致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開啟右後車門不慎撞及適沿同路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使乙○○因而受有兩側膝挫傷、兩手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兩側膝挫傷、兩手挫傷之傷害,亦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惟被告矢口否認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辯稱伊停車讓客人下車,車門是客人甲○○開啟,應由甲○○負責云云。惟查: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顯示,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光線及視距均良好,及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停放位置前車頭、後車尾距道路右側分別為一點三公尺、一點四公尺,被告顯然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其後座乘客甲○○一開啟右後車門即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在距撞擊點相當距離處即已預見告訴人沿同路同向後方直行而來,猶未注意防範。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車並讓其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為本件肇事原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至甲○○於下車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同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甲○○與有過失而告解免,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應由甲○○負全責云云,並無可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調查表各一件在卷可佐,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判處其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仍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