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甫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巿新店後街十二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自八十八年初起即未再施用毒品,所扣得之毒品係以前施用毒品所遺留下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篩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質譜儀確認,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故足認被告於右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吸用安非他命一次,被告所辯並未吸食安非他命等詞,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獲結晶物即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二公克係由被告甲○○皮包內查獲,被告亦承認該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可認該查獲物確係安非他命,而被告確有隨身攜帶安非他命以止癮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難認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僅表明不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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