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五九四二七二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農安街口,由吉林路北向東方向,途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甲○○發覺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五九四二七二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當場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有號誌之路口左轉,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駕車闖紅燈之行為,辯稱:其沒有紅燈左轉,當時燈號在變,後面又有救護車,其為讓行所以切入旁邊去,因其有聽到救護車之警笛所以認為是綠燈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右揭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執勤,我站在農安街西往東方面,因為受處分人由吉林路北向東方向紅燈左轉,所以攔下。當時我沒有看到救護車,也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警笛聲音。」等語,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闖紅燈左轉行駛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見 呂文 知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受處分人於申訴時並未提及其前開違規行為時,係因為車後有救護車,其為讓行所以切入旁邊等情,至離事實發生較遠之異議時始提出此一事實,而是否因讓行救護車所以違規係對受處分人有利之事證,受處分人在警員舉發其違規時,已經拒絕簽名,應不可能在事後申訴時,漏將此一重要且對其有利之事實未於陳述書中提出,然竟在記憶時間較遠之異議狀提出時陳述,前後比對,顯見此一部分係其於異議時所杜撰,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稱其未違規左燈左轉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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