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為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法庭於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其所為已構成「預備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爰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八六)易晨字第一五八八四號函及(八九)易晨字第○四三五○號書函,請求審查是否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文之聲請冤獄賠償條件。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條文,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未有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之情形,尚難謂有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以受感化教育十年及之前服務軍職之二年八個月又十一天之日數聲請冤獄賠償。」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其中聲請人受感化教育十年部分(應為有期徒刑十年,此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認係感化教育十年,應屬誤會),業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十九號以不合現行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規定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得請求國家賠償要件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本不得就此有期徒刑十年之部分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原係福建游擊總部閩北地區司令部電務員,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加入以 陳敬 為首之叛亂組織,並與同黨 謝永平 等五人潛伏於部隊中伺機刺探軍情並意圖請領電台攜送匪幫運用,民國四十年間(確切日期不詳)其組織遭破獲,經陸軍總司令部政治部調查後,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函送法辦;嗣由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法庭於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其所為已構成「預備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此有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八)修清字第二七四三號函及該函所附陸軍總司令部政治部四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四一) 劍忠 字第○○二八號函、政四組簽呈、四十二年度清許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其於三十九年八月於海堡部隊擔任電務員,至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止共計二年八個月又十一天之日數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仍不符前揭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犯內亂、外患之罪,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有罪判決確定前任軍職二年八個月又十一天之日數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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