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二號
自訴人丙○○○擔當自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聯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號吉星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由被告乙○○具名向自訴人丙○○○承租車號00—二○三號營業小客車,另由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每五日交租一次,詎被告乙○○車租繳納至同年七月九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計程車侵吞入己,多次催討仍拒不繳納租金,亦不還車,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雖經傳未到庭置辯。然自訴人丙○○○認被告乙○○、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上開租車拒絕納租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切結書、存證信函、被告二人身分證影本主要論據。惟查:㈠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丙○○○租賃系爭營業小客車,以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繳納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等事實,據自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切結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乙○○、甲○○未依約還車、繳租,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㈡而自訴人丙○○○於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後,遲至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方去函被告乙○○、甲○○催繳欠款,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然再查函文內容,其中雖言及「‧‧‧‧希收信後二天內來處理逾時不理除報請各地警察機關查扣外並以侵占詐欺依法追訴特此敬告希勿自誤。逾期本公司即依約依法派員取回前開車輛所聲之協尋及取回費用(肆萬元整)依法將由台端及連帶保證人負擔‧‧‧‧」之文字意思,惟該存證信函除無被告乙○○、甲○○受領回執,是本件催告之意思通知究否到達被告乙○○、甲○○不明,致該催告意思表示能否生效存有疑義,更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理期限,而可認自訴人依約行使權利之意思亦尚未到達被告乙○○、甲○○,更未有合理催告期限、終止契約之意思,則本件營業小客車車租賃契約應尚未終止,而繼續有效。則被告乙○○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顯然均尚在租賃期間內,據此,被告繼續使用自訴人之計程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屬有權行為。故難僅憑此依據契約、同於以往之「繼續」使用行為,認被告係已變異原有「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行為。
㈢再據自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中之系爭計程車
,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㈣至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即積欠車租未還等情,然被
告乙○○所積欠之租金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乙○○、甲○○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間。故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㈤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當難僅以被告乙○○、甲○○遲未還車、積欠車租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自訴意旨所指共同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自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擔當此部分之自訴;再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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