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 愛王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甲○○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愛王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併清償,如未依約本金,全部借款債務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如仍未清償利息,全部借款原告亦得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愛王公司對前開借款利息僅清償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此後即未清償利息,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清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清償本金,被告愛王公司尚積欠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丙○○及甲○○既分別為被告愛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附約定書)、保證書(附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愛王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但積欠原告之借款應未達原告主張之金額。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所在地為系爭借款事件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係屬本院轄區,則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愛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五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愛王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併清償,如未依約本金,全部借款債務原告得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利息,如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如仍未清償利息,全部借款原告亦得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借據(附約定書)、保證書(附保證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部分借款,並未積欠原告請求如此高之借款金額,被告愛王公司轉讓與原告之支票兌現後已抵償部分系爭借款云云,惟原告陳稱被告愛王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達二千二百萬元,系爭借款僅為其中一筆,被告愛王公司轉讓與原告之支票兌現後,已用以抵償他筆借款等語,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稱被告愛王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達二千二百萬元,亦未爭執原告以其轉讓之支票票款抵充被告愛王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順序,而由原告提出之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可知,被告愛王公司僅清償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金則均未清償,被告既未證明其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另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愛王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愛王公司應依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丙○○及甲○○既出具上開保證書,願意在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就被告愛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愛王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復未逾被告乙○○、丙○○及甲○○出具之保證書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被告乙○○、丙○○及甲○○自應分別依其與原告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愛王公司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二百四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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