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0九號、第一五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前幾日,在華中橋堤外公園拾得離甲○○所持有之NOKIA三三一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板橋殯儀館自小貨車內遭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坐在丙○○所有由其夫乙○○騎乘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隨即東張西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著手竊取該機車時,適警員 黃祝 經過盤查,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查獲其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侵占所拾得之甲○○行動電話之事實,並有以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鑰匙孔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行竊之意圖,辯稱:我是拾獲與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同型之機車鑰匙,見該機車之鑰匙沒有關好,想要把它關回去,所以才以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訊中分別指述明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證稱:當時停放機車時,有鎖機車鎖及大鎖等語。警員黃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坐在機車上,持扣案鑰匙開機車,並東張西望,我見狀上前盤查,當時他的機車就停在旁邊等語,足見被告辯稱被害人乙○○停放之機車未上鎖一事,無可採信。此外,並有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資料(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序號與被害人甲○○所有之NOKIA三三一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相同)、行動電話照片影本、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照片等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從而,被告於警訊中關於著手竊盜未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所犯竊盜未遂罪,加重其刑。被告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所欲竊取之機車鑰匙孔,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雖因員警盤查而未能將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未遂犯,然其另為警於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大型鐵鎚、鉗子、套筒扳手、小型手電筒等各一支及於其住處查獲自製萬能鎖三支、機車鑰匙八支、自製開鎖工具二支等可供竊盜犯罪之工具,因此不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犯竊盜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一號、第七九四三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過一個多月,又再為本案犯行,顯毫無悔意,犯罪之方法、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有行竊意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竊盜未遂罪分別具體求刑罰金五千元及有期徒刑一年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為警於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大型鐵鎚、鉗子、套筒扳手、小型手電筒等各一支及於其住處查獲之自製萬能鎖三支、機車鑰匙八支、自製開鎖工具二支等物,雖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係其所有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與本案竊盜未遂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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