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北深路二段由南向北(即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道路與同路一二三巷口之設有燈號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該路段狀況為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撞及當時在右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右額撕裂傷、左面臉骨骨折等傷害。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予救護即駕車逃逸,適有 干政裕 騎乘機車途經現場目擊本件事禍,記下乙○○之車號即報警前來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而逃逸等情,業據其於警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宗第五至六頁、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與告訴人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當(見同前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亦與目擊證人干政裕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三頁至四頁、第三十七頁至三十八頁),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等附於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頁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前揭偵查卷第十八頁可參,此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則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肇事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駕車逃逸行徑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事後已經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書意旨略以:乙○○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前開傷害,是認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及臺北縣深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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