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第三五八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庚○○○○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板橋分公司)借款購買車號00—二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在擔保債權未完全清償之前,債務人壬○○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出質等處分。詎壬○○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未再依約繳款,於同年九月八日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臺北市○○路「行天宮」附近的「九九當鋪」,而陸續質借取得十五萬元及五萬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板橋分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花旗板橋分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板橋分公司代理人甲○○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台北市監理處簡覆表、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起訴書雖將被告之犯罪行為記載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任意遷移前揭自小客車,惟自被告於偵查中到案迄本件審理終結為止,均明確坦承上開出質動產標的物犯行之情形觀之,起訴書此部份內容應屬誤載無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取得之不法利益為二十萬元,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市○○路○○○巷○號,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第一次開標)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三十一會,每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於台北市○○街三七之二十號被告經營之「薛翰柯林精品名店」開標,採內標方式進行競標會金,每會三萬元,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三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三萬元減去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前開處所,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而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在空白紙上偽造告訴人戊○○競標利息而具標單形式之準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開標,而予以行使,再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告訴人戊○○得標(事後已將偽造標單丟棄),使各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而詐得會款計四十八萬四千元(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冒標所詐得會款之計算方式為:標金×活會人數),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被告於開標後逃逸無蹤,經會員相互探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的行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是乙○○(即第八號會員林太太)得標,伊從來沒說是戊○○得標,後來做生意週轉不靈才倒會,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五、查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告訴人丁○○提出之互助會單,及被告就同一互助會,竟於偵查中提出不同之互助會單二紙等情,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罪嫌,原非無據。惟查,有關告訴人丁○○及戊○○何以認為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得標詐取互助會金,及告訴人丁○○所提出互助會單上有關當日係由告訴人戊○○得標之記載有何根據一節,告訴人丁○○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紀錄,她收會錢時會說何人得標」,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改稱「戊○○得標那次的開標我有去,被告告訴我戊○○得標」,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時,證述「(妳當初為何認為戊○○是被冒標?)因為被告告訴我太太丙○○。」云云,就其本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是否到場參加開標,嗣後是否由被告親口告知,或由其配偶丙○○告知何一會員得標等情,先後三次陳述之情節均迥然不同,具有明顯瑕疵;參諸告訴人戊○○就此部份情節,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結證「(妳為何認為被告用妳的名字冒標?)倒會之後,丁○○告訴我的。」、「(有無其他人告訴過妳會單上妳也是死會?)沒有」等語明確,堪認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有關其本人遭被告冒標之指訴,僅係依據告訴人丁○○之說詞,非其親身所經歷之事項,而亦具有明顯瑕疵,是揆諸前揭判例,告訴人丁○○及戊○○之證詞,自均不得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次查,有關被告何以於偵查中提出不同之互助會單二件一節,被告於提出該二互助會單之九十年七月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中,即已清楚敘明渠等係屬不同二互助會之互助會單,並就此二互助會分別提出得標會員名單之事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及附件互助會單、得標會員名單各二份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據被告提出二份不同之互助會單,即認定被告係企圖以不同之二互助會拼湊出一份得標會員名單,其推論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而亦不足以作為對於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有關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與被告及告訴人丁○○所提出互助會單之格式略有不同一節,經本院訊問被告,其所稱「之前只有二十五個會員,後來又增加,才製作新的會單。」等語,核與告訴人子○○於同日結證「我同學介紹我加入這個互助會時,已經到了第二會,我們是後來加入,會單是我交給丑○○的」等情相符,應堪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應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此部份犯行。另經本院調查結果,前開互助會確係由案外人乙○○(即第八號會員林太太)得標,並如數取得會款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綦詳,核與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述「(林太太得標那次,妳有無在場?)有。林太太有在場,說自己得標。」等語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主持上揭互助會之開標方式,係將所有標單排成圓圈,用一支筆當作左右界線,翻日曆看日期的單雙,分別自不同方向依日期計算數至何張標單,由被告當場打開該張標單宣布何人得標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子○○、戊○○、丁○○、己○○,及案外人癸○○(第十五號會員)、辛○○(第十二號會員)等人一致證述無訛,衡情被告以上述隨機之方式決定得標會員,並當場打開標單宣布何者得標,應無操縱開標程序而冒用他人名義詐取會款之機會。從而被告所稱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係案外人乙○○得標,其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得標詐取會款等情,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份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