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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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九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新店往景美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三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於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車,適有 趙書孟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違規迴車,致丙○○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趙書孟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該貨車右前座之乘客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丙○○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父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右開事實迭據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趙書孟針對本件事故經過情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九幀在卷可稽,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曾考領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一板監駕字第九一○六四七六號覆函附卷可佐,本不得駕駛汽車,伊卻執意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而肇事交岔路口由台北市往新店方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該地禁止迴車,趙書孟於該地迴車,即與前開規定相違,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員警巡邏工作紀錄一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判處其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辯稱伊有和解意願,但無力給付高額賠償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