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七號
原告丁○○Ben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AntonnySetiawan,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乙○○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非乙○○受胎自原告之婚生子。
二、陳述:
(一)原告係印尼國人,因同情被告乙○○(EvaSusannaChang),在僑居地印尼雅加達因居留權問題,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印尼雅加達締結有名無實婚姻,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一子,即被告丙○○。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距離上開結婚日期僅十四天,由於在婚姻存續期間並原告與被告乙○○並無同居事實,且分居二處,互無來往,被告乙○○出嫁前又未與原告先行同居,自被告上開出生日回溯至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在此一百二十二日中之任何一日,原告與乙○○間尚無婚姻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丙○○亦不受婚生之推定,自非為原告之婚生子。再據近代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一百八十一日,遲則三百零二天,此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為受胎期間。
但查原告與被告乙○○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後,至同年一月三十日產子,其間相距未及半個月,尚未達到一百八十一日之法定受胎期間,是可見被告所產之子,原告顯非其生父。被告丙○○實係被告乙○○與其現配偶 葉源理 (SugengPranto,印尼國人)之子,並自其誕生之日自幼撫養成人,同財共居一處。嗣原告訴經印尼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西元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一日)一造辯論判決離婚確定後,旋被告乙○○即與葉源理結婚。原告與被告乙○○與經判決離婚,其子被告丙○○係由被告乙○○監護。
(二)原告及訴外人葉源理均為印尼國籍,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另依該法第十七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而印尼有關父母對子女之否認與認領,依據印尼婚姻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丈夫有證據顯示妻子已有通姦行為以及通姦後所生之小孩,丈夫可以否認妻子所生合法之小孩」,乃另依民事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由民事註冊局發出之出生字足可證明孩子之合法性」,原告茲業已書面否認被告丙○○為其親生子,又原告與乙○○離婚後,即與被告丙○○生父葉源理結婚,並向民事註冊局申請於 葉童 之出生字上註記父母規定結婚事實並追認被告丙○○為合法子女,被告丙○○之生父確為葉源理。
(三)依據印尼上揭法律,雅加達民事註冊局開立葉童出生證書︵列號:5774/JB/190︶所登載內容已具有被告丙○○業經其生父葉源理認領之法律效力,依據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規定,葉源理現為丙○○之父。
(四)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90)陸(四)字第90132329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其血型及各項DNASTR式型別與乙○○及葉源理等二人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與葉源理之CPI值為156,910以上,因此認為丙○○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張蓓心與葉源理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乙○○受胎自原告之婚生子。印尼國否認子女之訴,並無提起時間之限制。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印尼法院之判決
書、被告丙○○出生證明、被告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印尼護照、印尼民事法親子部分法規及中譯文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丙○○有中華民國及印尼雙重國籍,被告葉祖銘現與被告乙○○同住。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被告乙○○及丙○○為中華民國人,兩造因否認子女一事而涉訟,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對涉外關係,就內外國之法律,決定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則,並未就子女之身分事件規定管轄權,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準用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經印尼法院判決其子女即被告丙○○由其母即被告乙○○監護,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同住於台北市○○區○○路○○號一五樓,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戶籍謄本、印尼法院之判決書、被告丙○○出生證明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本件子女(即被告丙○○)出生時其母(即被告乙○○)之夫(即原告)印尼人,依法即應適用印尼有關之本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又印尼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1)丈夫有證據顯示妻子已有通姦之行為以及通姦後所生之孩子,丈夫可以否認妻子所生合法的小孩(2)法院依據有關方面要求,判決小孩是否合法」;又印尼國否認子女之訴,並無提起時間之限制,亦有原告提出之印尼國民事法親子部分法規可稽。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受胎自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90)陸
(四)字第90132329號鑑定通知書,依該鑑定通知書記載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其血型及各項DNASTR式型別與乙○○(EvaSusamaChang)及葉源理等二人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與葉源理之CPI值為156,910以上,因此認為丙○○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與葉源理所生等語。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乙○○受胎自原告之婚生子,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