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該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稍前之某時」,第12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6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飲酒後騎車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返家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被告黃立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璋前因恐嚇取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至106年5月3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1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9月7日16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吉林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黃立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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