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金花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2,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並於行車途中發生車禍,自撞他人車輛,經送醫後於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2,自屬不該,然念其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酒後騎乘機車尚有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告陳金花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花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2時許開始,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阿蓮庄朋友家中飲用啤酒,飲至同日15時30分許,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正等候紅燈由戴○○(未受傷)駕駛之○○○-T6號自用大貨車,陳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先將陳金花送往佛教慈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經對其施予抽血檢驗,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1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戴茂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君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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