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建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建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建字第96號原告 王建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智 被告 熊敏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黃興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之「基隆港航港中心外部整修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固約定兩造及保證人就系爭工程發生訴訟時,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惟兩造於本院試行調解時,表示兩造俱設於新北市,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經載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兩造非不得以新管轄法院合意取代原先之合意,以兼顧被告之應訴便利。衡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有利亦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渠等合意管轄之拘束, 爰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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