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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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原告 黃品蕎
黃睿紳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中信 兼前列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玉珊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黃玉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
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黃玉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玉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追加原告黃品蕎、黃睿紳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玉珊30萬元、黃品蕎30萬元、黃睿紳30萬元,則就變更後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各補徵如附表應徵金額欄所示裁判費。茲限原告黃品蕎、黃睿紳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原告│請求金額│應徵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⒈│黃品蕎│30,0000元│3,200元│├─┼────┼──────┼─────┤│⒉│黃睿紳│30,0000元│3,200元│├─┼────┼──────┼─────┤│⒊│黃玉珊│30,0000元│免納│├─┼────┼──────┼─────┤│總││90,000元│6,400元││計││││└─┴────┴──────┴─────┘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訴 字第 1370 號裁定(107.1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雄簡 字第 433 號(108.05.1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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