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捷西路口時」;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影本」作為證據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被告陳有聰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聰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7年9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朱峰宮廟前廣場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26)日1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捷西路口時,不慎自後方追撞 劉梅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梅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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