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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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林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甲○○共同竊盜,判處乙○○拘役五十日,甲○○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毆文斌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事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乙○○於審理時多所飾詞辯解,原審僅判處被告二人拘役各五十日、四十日,似有過輕等語。惟查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乙○○犯罪後毫無悔意,甲○○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上訴意旨指為過輕,無足採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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