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治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清治 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弘孝路往黎明路方向之慢車道(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途經該路段366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易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被告貿然直行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其自小客車右側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韌帶損傷併脫臼、腦震盪、腹壁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部分,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關於告訴乃論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陳怡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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