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應補充「張永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未確
實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王簡麗卿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尚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見悔意,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7頁),被告雖稱其有委託友人付款,惟迄至本院判決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以實其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9、41頁),足見被告並未確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