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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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麗娟 、黃○○(真實姓名不詳)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麗娟(下稱林麗娟)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而相對人黃○○(真實姓名不詳,下稱 黃某 )曾購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9建號建物(前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黃某為林麗娟之子,且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無足夠資力,系爭不動產恐係林麗娟因規避債務追索而借用黃某之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某名下,為此聲請調解,代位林麗娟請求黃某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其僅憑林麗娟與黃某為母子關係(聲請狀內亦未檢附此二人為母子關係之證明文件),而無其他證據,即逕認林麗娟始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而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某名下,又縱黃某購入系爭不動產時並無相當資力,其資金亦非必自林麗娟處取得,且黃某本人並非不能以借貸等方式取得價金,則聲請人逕予推論林麗娟與黃某間已成立借名契約,尚非可取。是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應屬其臆測之詞,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