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其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其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陳佳琪 向警察機關報案,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且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捏造不實之事項,委由友人向警察機關報案,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且使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20號被告王其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煒明知其並未遭人綁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晚上8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情之陳佳琪,指示陳佳琪撥打110報案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王其煒遭綽號「 阿東 」之人押走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嗣經警 即時定位王其煒行動電話門號位置發現其位在桃園市戶籍地附近,並於翌(21)日凌晨0時許聯繫王其煒至戶籍地附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報到,經警確認王其煒安全無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佳琪撥打110報案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且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蔡旻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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