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施建吉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江橋機車道下橋匯流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駕車前行,適有 簡月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華江橋機車道下橋進入上開與長江路3段匯流處,而行駛在施建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因而遭施建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右側後方撞擊,以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幹外傷性輕度軸突損傷、腦挫傷腦髓壞死、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以顱骨鑿孔術及氣管切開術治療後,又併發肺泡內水腫及肺泡塌陷,雖曾出院至護理之家調養,惟於110年10月4日16時1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而施建吉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月寶之子 黃信龍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施建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9至10頁、第41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輛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第25至30頁、第188至192頁、第197至19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駕車前行,以致撞擊左前側之被害人機車右側後方,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簡月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經調解後仍因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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