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寓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寓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年毛筆壹組、英士牌秀麗筆壹組、卡式毛筆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請求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有何因受精神障礙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茲既無法證明其行為時屬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自無從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71號被告范寓晴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寓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玉堂文具鶯歌店」內,徒手竊取萬年毛筆1組、英士牌秀麗筆1組、卡式毛筆1組(總價值新臺幣450元),並留下拆解後之空盒,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長 鄭安宏 於同日晚間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寓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併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