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及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第2行「現場及監視錄影」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游文圳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皮夾1只及內含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國民身分證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沈芳蘊 。爰就上開皮夾1只及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國民身分證1張,因其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8號被告游文圳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沈芳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芳蘊置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500元及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皮夾內之款項花用殆盡。嗣沈芳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芳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芳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勘酌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