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時40分」更正為「2時4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洪瑋誠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35號被告李文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6樓之5居雲林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7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太元門市,假借購買商品,趁店員離開之際,徒手竊取洪瑋誠放置在抽屜內新臺幣2,50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洪瑋誠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設置監視器發現上情。
二、案經洪瑋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瑋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