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朋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4995公克)、外包裝袋2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臺灣臺北地方署」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6至7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二)第2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末行「現場查獲照片」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朋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共淨重0.5019公克、驗餘共淨重0.499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晶體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9、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73號被告林佑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地址之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0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佑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