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撞擊告訴人之情與告訴人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不具因果關係,聲請委託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111年5月17日7時27分許所發生之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等語。經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7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車禍後111年6月17日至急診部求診,並於同年月23日接受脊椎成形術,於同年月24日出。出院後須背架治療3個月,需附件與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被告王雅姿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姿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458巷往巷口方向倒車,於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貿然倒車,適有行人 林茂雄 ,沿同路段行走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遭王雅姿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撞擊,林茂雄因此倒地,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茂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茂雄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 曾毓君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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