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鉦 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車
道前方由 羅國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羅國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適羅國杰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手肘擦傷」補充為「左手肘擦傷」。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人羅國杰於偵查中之陳述」更正為「被害人羅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鉦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傳統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37號被告林鉦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智於民國111年9月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北大道七段路口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羅國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羅國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臉擦傷、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胸挫合併第三到七肋骨骨折、左肩挫傷併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鉦智肇事後,明知羅國杰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羅國杰為必要之救護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鉦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肇事後未待救護車及警察到來即離去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羅國杰於偵查中之陳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撞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於肇事後未待救護車及警察到來,亦未告知其連絡之方式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並未停留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鉦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