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蔚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蔚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蔚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中信旅社911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3月26日23時許,在上開旅社房間內,於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9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蔚良於偵查中之自白及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執行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觸犯上開2罪名,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故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9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五、至被告李蔚良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九、又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係屬相同之事實,附此說明。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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