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從在新北市」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新北市」、第5行「22時1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21時5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自撞路邊花圃,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刪除;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尹連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被告尹連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連偉於民國112年4月1日19時0分許起至同(1)日20時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家內飲用米酒後,於同(1)日22時0分許,從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自宅出發,駕駛車牌號碼號TDS-8291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日22時1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