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GF-0077」號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5時48分前某時」更正為「於110年9月2日至111年2月1日間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新北市政府天成拖吊場登記領結卡」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天成場登記領結卡」。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張育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之號牌為被告張育睿上網購得,難認其與偽造號牌
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本案號牌係由被告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使用,亦難認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認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有誤會。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之號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防水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原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張育睿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睿明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已於民國110年9月2日至111年3月11日,因危險駕駛違規案,經吊扣執行存放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鐵櫃內,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15時4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向不詳人士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製作BGF-0077號車牌2面,隨後懸掛在所有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1年3月10日15時48分許執行拖吊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該車未依規定停車,使用電腦查詢車籍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天成拖吊場登記領結卡1份、切結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3月18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066484號函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10月14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312797號函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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