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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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83號抗告人 練坤地 相對人 陳子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市價之參考資料,惟應再參酌渠等坐落之詳細位置、面積、結構、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為之,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及其上同小段19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位在臺北市○○區○○街(土地均坐落於○○區○○段○○段)主要建材同為加強磚造之房地(下簡稱鄰近房地),於民國103年6月買賣實價登錄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新臺幣(下同)44萬1,891元,並斟酌系爭房地及該鄰近房地之建築完成日期不詳,且該鄰近房地係1樓、系爭房地則為2樓等情狀,認定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44萬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801萬4,800元(系爭房屋面積63.67㎡×44萬元/㎡=2,801萬4,800元)等語,固非無見。惟系爭房地為2樓,而該鄰近房地為1樓,此觀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及原審法院所調取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原審卷外附)自明,是兩者樓層別並不一致,而渠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編定是否相同,原裁定並未加以考量,再參之如該鄰近1樓房地係為可供店面作商業用途,而系爭房地則不能供作前揭使用,衡情兩者價格應有相當差距,始符合常情。況原裁定復未就鄰近房地與系爭房地之詳細坐落位置、新舊及特殊因素等作相互考量後,即遽認兩者之價差每平方公尺僅為1千餘元,尚嫌速斷,依首揭說明,於法應有未合。抗告意旨以系爭房屋並無電梯,且非供作商業用途,主張原裁定認定交易價格有所違誤等語,並非無據,其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標準及價額既有前述不當,且無法由本院自行核定價額,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