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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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高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高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刑人龔高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總和(合計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月及8月之總和(合計2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贓物│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8│││月│月│月│年│月│├───┼─────┼─────┼─────┼─────┼─────┤│犯罪日│不詳時間起│98年7月22│99年12月21│100年1月│100年1月││期│至99年8月│日至8月1│日為警採尿│12日│12日│││31日為警查│日間某日│時回溯96小│││││獲時││時內之某時│││├───┼─────┼─────┼─────┼─────┼─────┤│偵查(│板橋地檢10│桃園地檢99│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10││自訴)│0年度偵字│年度偵緝字│0年度毒偵│0年度毒偵│0年度毒偵││機關年│第364號│第1479號│字第109號│字第2738號│字第2738號││度及案│││││││號││││││├─┬─┼─────┼─────┼─────┼─────┼─────┤│最│法│板橋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院│││││││事├─┼─────┼─────┼─────┼─────┼─────┤│實│案│100年度簡│99年度審易│100年度審│100年度審│100年度審││審│號│字第1022號│字第1937號│易字第731│訴字第1627│訴字第1627││││││號│號│號││├─┼─────┼─────┼─────┼─────┼─────┤││判│100年6月│100年5月│100年10月│100年10月│100年10月│││決│8日│31日│12日│28日│28日│││日││││││││期││││││├─┼─┼─────┼─────┼─────┼─────┼─────┤│確│法│板橋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院│││││││判├─┼─────┼─────┼─────┼─────┼─────┤│決│案│100年度簡│99年度審易│100年度審│100年度審│100年度審│││號│字第1022號│字第1937號│易字第731│訴字第1627│訴字第1627││││││號│號│號││├─┼─────┼─────┼─────┼─────┼─────┤││確│100年7月│100年9月│100年10月│100年10月│100年10月│││定│11日│13日│12日│28日│28日│││日││││││││期││││││├─┴─┼─────┼─────┼─────┼─────┴─────┤│備註│(空白)│(空白)│(空白)│編號4、5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