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帝皇 兼具保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104年度聲字第2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帝皇(下稱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原審以103年審交易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未依法到案執行,並經合法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再次查詢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迄今之入出境資料、戶籍地址及在監押資料,被告未出境、住處未變更,亦未在監押,顯見被告已逃匿。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警察違法作業,被告理由充足,請求直接歸還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業經原審以103年審交易字第110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有本案判決附卷足憑。嗣由臺北地檢署執行,惟被告先後經合法傳喚、合法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原審查詢被告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9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戶籍地址及在監押資料所示,被告並未出境、住處亦未變更,更未在監押,顯見被告已逃匿。
(三)至被告之抗告意旨所執警察違法作業一節,業經本案判決詳予論述,並認無程序違法之瑕疵可言(見本案判決第3至4頁)。況本案判決已確定,倘被告對此不服,應依法提出救濟,而非逃匿,不到案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是原審依上揭規定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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