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定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定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定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見店員 韋欣欣 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置放於該超商內之用餐區桌子上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而得手,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手機變賣他人,所得款項3000元則花用殆盡。 嗣韋欣欣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韋欣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柯定志固 坦認拿取上開手機,並以3000元價格變賣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是沒人要的,我看四下無人有停留一陣子才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韋欣欣置於超商內用餐桌子上手機,並將之變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欣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4年1月20日19時許,進入超商內,隨即至該超商之用餐桌上拿取上開手機,並於同日19時22分55秒許離去等情,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核被告拿取該手機後至離去超商之期間未滿3分鐘,經過時間甚短,如被告認該手機係遺失物,應不致於未經詢問超商店員,即逕行離去之理,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取走手機後,已將之變賣花用殆盡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拿取上開手機,再者,上開手機係置於超商內之用餐桌子上,仍屬告訴人得管領支配之領域,並非處於無人管領之處,衡諸常情,一般人尚不致誤認該蘋果牌手機係遺失物,是被告侵害上開手機所有人即告訴人享有之持有狀態,被告行徑應屬竊盜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