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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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于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于勝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于勝可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SAMSUNG廠牌、灰色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為不詳竊賊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竊取吳○○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吳○○,00年生,年籍詳卷),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一甲郵局旁之便利商店,以1,500元之代價,向「賢仔」予以買受之,再轉賣予不知情之 林恩如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後,於林恩如處扣得前揭蕭于勝所購買之灰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于勝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恩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獲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蕭于勝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收受贓物之刑度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罰金部分自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部分,刑度罰金部分自新臺幣3萬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乘以30倍)提高至50萬元,刑度顯較舊法時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蕭于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賢仔」素不相識,於「賢仔」販售與市價顯不相當、來路不明之手機,可知為贓物之情形下,仍故意購買之,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財產犯罪,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購買之贓物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又為朋友代為找尋便宜手機之情形下購買,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贓物之財產價值斯時約9,000元、被告從事二手物買賣(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