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張景鴻前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三)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3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三)(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7號裁定分別以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減刑各罪與不符合減刑條例之有期徒刑3年4月部份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7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關於證據部份補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2011年10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景鴻先於警詢時坦承,惟於偵訊時則改稱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最近4、5天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
101年1月3日晚間10時20分,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2011年10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1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時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屬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景鴻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6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2月確定,於97年
3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揆諸上揭所述,本案被告既屬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景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接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7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015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9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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