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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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練坤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陳子超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4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號197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查前述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9萬6250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萬79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5萬79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