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淳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7304號、104年度偵字第7836、7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淳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月,並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相關扣案物,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4年7月1日送至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原審拘提被告、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所陳報之址亦同,見原審卷第41、48、51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妹 胡廷蔚 收受該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嗣被告於104年7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其住址亦載明係「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審法院乃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書經郵務機關於104年9月10日送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6頁),但該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後,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