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63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李惠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王燕群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裁定(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以「為被告之利益」為要件,並未以「被告尚生存」為要,況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5062號判決,僅為裁判要旨,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原裁定據此駁回其獨立上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人之夫王燕群並無對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背信或侵占行為,直至臨終前猶不忘期待法院還其清白,今不幸離世,為免含冤莫白,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其為王燕群之利益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是以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76號判例亦同此旨)。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燕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17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年,被告王燕群於同年9月14日由伊住處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15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被告王燕群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審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卷㈥第348頁)。被告王燕群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則抗告人即被告王燕群之配偶李惠文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獨立提起上訴,故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以其名義為被告王燕群之利益所為之上訴(見同上原審卷㈥第346頁之刑事獨立上訴狀),自屬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上訴,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